(2016)鄂058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张建龙、郑纯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张建龙,郑纯菊,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750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民生大厦**楼。负责人:马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建龙,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郑纯菊,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唐斌,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干溪柳林村*组。负责人:郑纯菊。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诉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唐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龙、郑纯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1138279.68元,并以1138279.68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建龙、郑纯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5722元;3、判令被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唐斌对被告张建龙、郑纯菊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关于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建龙因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61002014005253)。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郑纯菊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纯菊为编号161002014005253《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唐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52530401、1610020140052530402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唐斌对被告张建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号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张建龙的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被告张建龙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9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建龙、郑纯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张建龙、郑纯菊代偿了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17434.12元、罚息40845.56元,共计1138279.68元。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应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被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唐斌应对被告张建龙、郑纯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斌辩称:1、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借款到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并未向被告唐斌主张权利,也未进行诉讼和仲裁,不存在律师服务费。2、依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规定,被告张建龙作为会员,已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律师服务费,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张建龙承担律师服务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与被告唐斌同为担保人,其要求被告唐斌承担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张建龙、郑纯菊签订合同时,并无逾期罚息的约定,原告诉请的罚息40845.56元不属于被告唐斌担保范围。5、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还款时并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对贷款是否发放及原告的代偿金额并不清楚。6、本案中,原告、被告唐斌、被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代偿属实,原告应首先向债务人张建龙、郑纯菊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唐斌承担1/3的责任。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张建龙因经营周转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5253《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建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1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同日张建龙还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郑纯菊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同日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也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为张建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张建龙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张建龙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及罚息。2013年7月29日,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为其“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的会员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伍拾亿元的质押担保。张建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120000元互助保证金,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了《互助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为张建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该12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5年8月29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张建龙、郑纯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全部借款本息,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代偿张建龙、郑纯菊借款本金1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17434.12元、罚息40845.56元,共计1138279.68元。至此张建龙、郑纯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本息由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为偿还完毕。本院认为:1、关于逾期罚息问题。2014年8月28日,被告唐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编号16100201400525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全部债权。被告张建龙2014年8月28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规定逾期利率在贷款基础利率上加收50%确定,第7条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基础利率上加收50%确定,2014年8月29日《个人借款凭证》上也载明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现被告唐斌辩称对逾期利率认可,但是认为逾期罚息没有约定,属于借款双方自行约定,没有通知担保人,本院认为借款主合同中对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都存在约定,也分别在借款凭证上予以载明,应当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唐斌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建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借款人,被告郑纯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为被告张建龙、郑纯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现原告为被告张建龙、郑纯菊代偿了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故原告代偿借款后,可以向被告张建龙、郑纯菊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唐斌与被告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应当对代偿债务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代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偿还了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款并要求其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龙、郑纯菊支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偿本息1138279.68元,并以1138279.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上述债务被告张建龙、郑纯菊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各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唐斌、当阳市柳林加油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天云审 判 员 王心田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