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盐城凤阳化工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城凤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催1号申请人:盐城凤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盐城凤阳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盐城凤阳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XX,票面金额为X万元,出票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收款人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北京招标中心,出票日期为XX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盐城凤阳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盐城凤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审判员 孙 连 军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费 东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