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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连义与贺鑫、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义,贺鑫,刘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863号原告:王连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贺鑫,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汉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王连义与被告贺鑫、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义、被告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鑫、刘汉明返还借40万元;2.判令贺鑫、刘汉明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万元;3.判令贺鑫、刘汉明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4.诉讼费用由贺鑫、刘汉明负担。事实和理由:贺鑫于2013年3月20日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年。贺鑫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未返还借款本金。贺鑫于2015年3月22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据,刘汉明为贺鑫担保。贺鑫应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4万元,我同意减免该期间的借款利息1.4万元,故要求贺鑫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我要求贺鑫按月利率2%支付,利随本清。贺鑫辩称,我认可于2013年3月20日向王连义借款40万元,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年。我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未返还借款本金。我于2015年3月22日重新给王连义出具借据,刘汉明为我担保。现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付息,同意分期还款、付息。刘汉明未作答辩,但在庭前谈话时认可为贺鑫向王连义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鑫于2013年3月20日向王连义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年。贺鑫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未返还借款本金。贺鑫于2015年3月22日重新给王连义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返还借款,并将原借据销毁。同日,刘汉明为贺鑫向王连义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连义同意减免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刘汉明为贺鑫向王连义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贺鑫应当返还王连义借款40万元、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刘汉明对贺鑫返还王连义借款40万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贺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连义借款40万元;二、贺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连义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万元;三、贺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连义2015年3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四、刘汉明对贺鑫返还王连义借款40万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王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