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芜湖商会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芜湖商会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134号原告: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河桥镇。诉讼代表人:唐炳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晖、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金梅轩20层2001-2003室。诉讼代表人:唐炳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晖、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商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渡春花园19-A4、19-A5。法定代表人:王禹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春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旅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旅杭州分公司)与被告芜湖商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商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妍,被告芜湖商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成成、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商会公司支付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团款2213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3元(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商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芜湖商会公司系旅游服务企业,芜湖商会公司委托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办理组团出镜旅游,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均依约顺利完成上述各团的出境旅游业务,但芜湖商会公司未按约支付团款,经对账尚欠团款221366元。芜湖商会公司答辩称:一、芜湖商会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全部款项。芜湖商会公司已经通过委托付款支付完毕款项,其中145000元汇入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指定账户,76200元汇入浙旅公司股东、浙旅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叶英华指定账户。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且在与叶英华产生矛盾的情形下,以叶英华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报案,对于报案事实,芜湖商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二、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对其按照撤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6月12日为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就本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三、芜湖商会公司没有欠款事实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承担。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芜湖商会公司尚欠团款共计221366元的事实。芜湖商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仅仅凭借复印件,故也没有合法性。对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无法提交原件的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芜湖商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叶英华是浙旅公司持股股东,并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担任浙旅杭州分公司负责人。2.浙旅公司向芜湖商会公司提供的收款帐号、叶英华的收款说明以及相应银行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要求芜湖商会公司向浙旅公司帐号或者浙旅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叶英华个人帐号支付团款,且叶英华确实收到221200元团款。3.强小芽、王何能、张莉的付款说明以及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芜湖商会公司按照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叶英华的指示,向叶英华个人帐户支付团款221200元,目前无任何欠款。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笔打款是9月29日,但是叶英华担任负责人截至到当年8月份,所以芜湖商会公司向浙旅公司原负责人打款就是付款给浙旅公司的依据不成立。对证据2的收款账号真实性有异议。从常理来说,如果提供一个银行帐号的话,最终的落款(印章)应当在最下方,但是现在在落款(印章)下方却还有一个帐号,并且打印字体是压着章的上方的,所以该帐号是事后打印上去的。对叶英华的说明及银行收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叶英华不是负责人,也无法收取公司的应得款项。对证据3的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并没有到庭作证。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对叶英华支付款项,而不是对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支付。芜湖商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旅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华虎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报案追究叶英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材料,以证明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对于案涉款项已经按照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原负责人叶英华的要求支付到其个人账户是知晓的。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调取了陈华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要求叶英华出庭作证陈述相关事实。叶英华陈述其从芜湖商会公司收取了20多万元款项系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的案涉团款,因叶英华和公司及相关股东存在入股资金的返还问题,该款项没有交给公司。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材料,认为相应笔录和本案没有关联,和破产债权会议发生时的纠纷有关。对证人证言证人认为,叶英华的确是收到款项,但是其提到相关上市事宜、打款200多万元等事情和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并且,确认收款账户的文件上的盖章位置偏中,认为可能当时只有上面两个帐户,没有下面的。关于有7万元多元打到叶英华的光大银行的帐户也是有异议的,该7万多元是应当支付给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的。差额166元,也是叶英华承诺的抹零,不是公司承诺。芜湖商会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内容和本案无关。但是叶英华和陈华虎之间的纠纷不只这一个,且该笔录纠纷发生的时间和芜湖商会公司想要调取材料对应的纠纷时间也不符。芜湖商会公司在向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得知,可能是有过相应的报案,但是没有形成笔录。对于证人证言,证人表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候没有通知芜湖商会公司。所以芜湖商会公司针对公司之内的债权债务情况是不知情,那么在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的交易惯例的情况下,同时在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提供委托付款的帐号且有叶英华帐户的情况下,打到其个人的帐户是非常正常的。如果说之前一直都是公对公的,现在突然打到个人帐户那么还有理由存疑。而现在的情况是非常正常和普遍的。所以截至目前,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于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和证人是否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和叶英华来解决,而不是向善意第三人芜湖商会公司来主张。叶英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芜湖商会公司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和事实判断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芜湖商会公司欠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221366元的事实清楚。二、芜湖商会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各方对于款项的收取账户进行了约定,芜湖商会公司因案涉业务,向叶英华个人账户支付款项合计221200元,至于该款项能否认定为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的案涉团款,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认定。三、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及相关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材料显示的是陈华虎向公安机关反映被人威胁的情况,与芜湖商会公司所称浙旅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叶英华涉嫌职务侵占无关。对叶英华的证言关于收款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其收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的案涉团款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判认定。此外,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叶英华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芜湖商会公司、叶英华共同支付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团款2213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3元(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商会公司、叶英华承担。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增加诉讼请求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追加被告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其次,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以和芜湖商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至于由本案认定结果可能引发的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和叶英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当事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在本案中追加叶英华为被告、要求叶英华和芜湖商会公司共同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缺乏对应法律依据。综上,对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和芜湖商会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芜湖商会公司欠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团款合计221366元。2014年9月29日,王何能农业银行卡转入叶英华中信银行62×××98银行卡3万元,2014年10月24日,强小芽徽商银行卡转入叶英华中信银行62×××98银行卡4万元,2014年12月27日,强小芽徽商银行卡转入上述叶英华中信银行62×××98银行卡25000元,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15日,张莉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上述叶英华中信银行62×××98银行卡3万元、2万元。2015年8月18日,张莉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叶英华光大银行62×××11银行卡14600元。2015年3月30日、5月26日、6月25日、6月29日、7月14日、8月1日、8月14日张莉的支付宝账户zha×××@163.com分别转给叶英华光大银行62×××11银行卡19000元、5000元、10000元、3800元、800元、5000元、18000元。王何能、强小芽、张莉、叶英华均认可上述款项系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的案涉团款。上述款项叶英华至今未交付给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另查明:芜湖商会公司持有盖有浙旅公司杭州营业部公章、浙旅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一张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记载内容为:“公司账号名称: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帐号:33×××78,开户行: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名称: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帐号:73×××18,开户行:中信银行杭州延安支行;中信银行延安支行:62×××98(叶英华);建设银行杭州市吴山支行梅花碑分理处:15×××62(叶英华);工商以后杭州市城站支行金泰分理处:12×××59(叶英华);农业银行杭州市中山支行:19×××56(叶英华);招商银行杭州解放支行:62×××58(叶英华)。”还查明:叶英华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0日担任浙旅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应的款项支付情况,结合相关书面凭证,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7月31日,芜湖商会公司欠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221366元团款以及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给叶英华221200元的事实清楚确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能按照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撤诉处理以及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给叶英华的上述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给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的案涉团款。首先,因本院已受理对浙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诉芜湖商会公司一案后经审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29日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笔录系对于案件管辖的审查行为,并非开庭审理案件,故本案不存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不能按照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撤诉处理;其次,芜湖商会公司持有盖有浙旅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浙旅公司杭州营业部公章、记载有浙旅公司、浙旅公司杭州营业部及叶英华个人银行账号的书面凭证,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上述书面凭证记载的内容,表明当事人各方对于款项的收取账户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汇入该书面凭证上所载银行账户的款项应认定为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的案涉团款,即支付至该书面凭证所载叶英华中信银行卡的145000元为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的案涉团款。至于叶英华另行收取的76200元所对应的光大银行卡并非记载于该书面凭证上,该光大银行的账户未得到本案当事人各方的确认,且叶英华收取该款项时已并非浙旅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亦非适格的债权人,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最终也未收取到该款,叶英华现在个人对于收取的全部款项系代表浙旅公司杭州营业部收取的认可不能约束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同时,除了上述76200元,并无证据表明另有其他业务款项因芜湖商会公司和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的业务往来支付至该光大银行卡,就该银行卡不存在相应的交易惯例,加之目前亦无证据证明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就叶英华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进行报案。由上,在当事人已经书面确认收款账户的情况下,芜湖商会公司另行向书面确认账户以外的叶英华个人银行账户付款76200元既未得到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的有效授权及追认,亦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该部分的款项不足以认定为芜湖商会公司支付的案涉团款。根据对欠款金额和已付金额的认定,芜湖商会公司尚欠团款为76366元。鉴于各方就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芜湖商会公司经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多次催告有意拖欠,故相应利息损失从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通过诉讼主张之日起算。综上,本院对浙旅公司、浙旅杭州分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商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76366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3367元,由芜湖商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原告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芜湖商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