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岚与李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岚,李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846号原告:丁岚,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公务员,住宜城市。被告:李军华,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个体经营业主,住宜城市。原告丁岚与被告李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军华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军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军华相识多年,常以师兄妹相称。近几年来,李军华以养猪为名,常与我套近乎,今年他以扩建猪场为由,向我借钱。我于2017年4月12日借给李军华400000元。谁知李军华居心叵测,卷款携逃。现我有李军华给我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起诉要求其偿还。被告李军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岚与被告李军华系好友,常以师兄妹相称。2017年4月11日,李军华以养猪能赚钱,需扩建猪场为由,向丁岚借款400000元。丁岚于当天从其建设银行账号62×××90向李军华建设银行账号62×××32转款200000元,次日再次以此账户向李军华账户转款200000元。李军华于2017年4月12日给丁岚出具了“今借到丁岚现金本金肆拾万元整,年息叁分”的借条。借款后,李军华卷款携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丁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流水与原告丁岚在庭审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由于被告李军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丁岚借款400000元,原告丁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丁岚要求被告李军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而原告丁岚只能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岚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军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