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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单梅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梅,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8272号原告:单梅,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张云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原告单梅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清、被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9.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日、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后归还30.8万元,被告尚欠19.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剑辩称:原告将款项借给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也汇给了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款应由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1、农业银行本票结算申请书二份,日期2013年5月2日、6月4日,申请人单梅,收款人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额30万元、20万元。以证明原告借给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2、借条复印件,内容:自2013年5月3日后借单梅伍拾万元整,此款应该由金恩公司支付,但目前公司出现重大财务状况,如金恩公司无法偿还,此款由王剑负责偿还。借款人王剑(签名),2013年9月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债务人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3、借条,内容:自2013年5月3日后借单梅叁拾万元整,此款应该由金恩公司支付,但目前公司出现重大财务状况,如金恩公司无法偿还,此款由王剑负责偿还。借款人王剑(签名),2013年9月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债务人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9日被告还了20万,后与被告重新出具了30万元借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还了10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提供:1、收据复印件,内容:时间2013年5月3日,交款人单梅,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本票,收款事由下方加盖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3年9月9日收条及2014年1月27日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林梅(王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款作为偿还本人借给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借款。如果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今后通过有关法律程序,将此款退还给本人,本人无条件将退还款还给林梅(王剑)。收款人单梅(签名)”。“今收到林梅(王剑)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款作为偿还本人借给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借款。如果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今后通过有关法律程序,将此款退还给本人,本人无条件将退还款还给林梅(王剑)。收款人单梅(签名)”。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还款,根据被告承诺,该余款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原为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用资金,被告介绍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6月4日汇给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20万元,后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0.8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并记载此借款应该由金恩公司支付,但目前公司出现重大财务状况,如金恩公司无法偿还,此款由王剑负责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并记载此借款应该由金恩公司支付,但目前公司出现重大财务状况,如金恩公司无法偿还,此款由王剑负责偿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认可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困难,现无法偿还该借款。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的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被告认为该款应由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将案涉借给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此借款应该由金恩公司支付,但目前公司出现重大财务状况,如金恩公司无法偿还,此款由王剑负责偿还,此为债务承担,现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偿还,被告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应偿还余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约定,自2013年5月3日后借单梅伍拾万元整,此款应该由金恩公司支付,但目前公司出现重大财务状况,如金恩公司无法偿还,此款由王剑负责偿还,现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偿还,被告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尚欠余款19.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2万元并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梅19.2万元并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