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天真、陈猛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真,陈猛达,陈猛智,郑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573号原告:陈钦东,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城厢镇同美村巷头街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裕,系陈钦东之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陈天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陈猛达,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陈猛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郑琴花,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钦东与被告陈天真、陈猛达、陈猛智、郑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裕、被告陈天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猛达、陈猛智、郑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钦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天真、陈猛达共同偿还原告陈钦东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0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3,300,000元)。2、被告陈猛智、郑琴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天真、陈猛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借款50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月利率3%),于2014年9月5日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猛智、郑琴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共同出具4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天真、陈猛达均未还款,陈猛智、郑琴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天真、陈猛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猛智、郑琴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天真辩称,借款属实,但2014年3月17日借的本金2,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借的本金1,000,000元和2014年5月26日借的本金500,000元,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7月31日。陈猛达、陈猛智、郑琴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支付,陈天真辨称已偿还2014年3月17日借的本金2,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借的本金1,000,000元和2014年5月26日借的本金500,0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陈钦东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陈猛达、陈猛智、郑琴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陈钦东与陈天真、陈猛达、陈猛智、郑琴花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天真、陈猛达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猛智、郑琴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猛智、郑琴花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保证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故陈猛智、郑琴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猛智、郑琴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天真、陈猛达追偿。综上所述,陈钦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偿还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天真、陈猛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钦东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0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0.0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猛智、郑琴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猛智、郑琴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天真、陈猛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计33,200元,由陈天真、陈猛达、陈猛智、郑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