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长永、刘泗宏与林泽泉、赵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永,刘泗宏,林泽泉,赵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陈长永,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申请执行人刘泗宏,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林泽泉,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赵曼,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陈长永、刘泗宏与被执行人林泽泉、赵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7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林泽泉、赵曼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收到该执行通知书起5日内履行本院(2016)湘07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林泽泉在临澧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应得工资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24民初15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