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广发,夏加凤,仇钱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加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钱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发、夏加凤、仇钱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仇钱冰不承担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仇钱冰在我公司上班,但此时仇钱冰开车不是履行公司职责。2、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张广发、夏加凤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钱冰辩称,仇钱冰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张广发、夏加凤起诉请求:2016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仇钱冰驾驶无号牌“众泰”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元山庄东门路段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迎面直行原告张广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广发及乘车人原告夏加凤受伤,车辆受损。后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仇钱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仇钱冰驾驶的无号牌“众泰”轿车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0元,后又变更原告张广发诉讼请求为236682.19元、变更原告夏加凤诉讼请求为239204.02元,合计诉请为47588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被告仇钱冰驾驶无号牌“众泰”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元山庄东门路段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迎面直行原告张广发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广发及皖N×××××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夏加凤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钱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发、夏加凤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广发伤经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骨折,2、左侧第6、8肋骨骨折,3、肾挫伤,其住院至2016年7月5日出院计49天,花去医疗费48260.59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避免感染,2、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3、休息3月,期间勿负重,4、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骨折愈合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6、定期复查(术后一个半月、3月、半年及一年),7、我科随访。原告夏加凤伤经诊断:1、多发伤: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右下肢及左臀部皮肤撕脱伤,5)右小腿胫后动静脉断裂,6)胫神经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精神分裂症,其住院至2016年7月5日出院计49天,花去医疗费121852.30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避免感染,2、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3、建议绝对卧床休息1月,积极行下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骨折愈合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6、定期复查(术后一个半月、3月、半年及一年),7、血管外科建议服用抗凝药物,必要时血管外科门诊复查,8、我科随访。原告张广发、夏加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仇钱冰支付两原告医疗费共计34000元。2016年9月5日,两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149号《关于夏加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1150号《关于张广发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加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左髋臼前前缘骨折、左髌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夏加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行抗凝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右腓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鉴定人张广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鉴定人张广发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两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8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张广发、夏加凤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730号《关于对夏加凤伤残评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731号《关于对张广发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夏加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及坐骨多发性骨折、骶椎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均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其误工3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取出右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元(含住院期间相关费用)。被评定人张广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原告张广发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350元。另查明一:被告仇钱冰驾驶的无号牌“众泰”轿车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保险。被告仇钱冰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顾问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仇钱冰系公司安排其外出进行“众泰”车展宣传工作。另查明二:原告张广发、夏加凤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承包土地及居住地房屋在2013年因城市集中示范园项目用地已被征用、拆迁,属于失地农民;两原告于2013年与其子夏张军一起居住生活在杭淠湾小区。2016年8月20日,六安市光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广发系公司职工,在单位主要从事路面施工,自2015年3月7日到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未到岗,其休息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广发并与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并出具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表。2016年8月25日,六安市星锐照明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夏加凤系公司职工,在单位从事仓库助理,自2015年1月在单位工作,月工资2400元,自2016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在家休息未到岗,其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夏加凤并与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单位并出具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表。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钱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仇钱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发、夏加凤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广发、夏加凤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仇钱冰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仇钱冰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安排外出宣传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解属于被告仇钱冰私自开车,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两原告损失由被告仇钱冰承担赔偿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仇钱冰驾驶的无号牌“众泰”轿车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保险,故两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险额部分,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原告张广发、夏加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由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两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两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与其子共同生活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区企业工作,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至定残之日时年龄为62周岁,故原告张广发、夏家凤分别请求按18年、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广发误工费标准按11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夏加凤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张广发驾驶的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修理费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其车损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广发损失为:医疗费48260.5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误工费29700元(11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04961.60元(29156元/年×18年×20%),车损修理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232362.19元;本院核定原告夏加凤损失为:医疗费121852.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9565.20元(29156元/年×17年×10%),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225547.50元;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夏家凤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车损修理费1350元,合计121350元;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6012.19元(232362.19元-56350元)、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0547.50元(225547.50元-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夏家凤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车损修理费1350元,合计121350元;二、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6012.19元;三、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0547.50元;四、被告仇钱冰不承担赔偿原告张广发、夏加凤的损失;五、驳回原告张广发、夏加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467909.69元,剔除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4000元后,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两原告损失43390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保全费65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8670元,由原告张广发、夏加凤负担270元,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二审中,仇钱冰提供了部分一审中已提供的仇钱冰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材料一份,对此,仇钱冰的证明目的和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广发、夏加凤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仇钱冰应否承担责任。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仇钱冰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安排外出宣传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正确。上诉人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仇钱冰系个人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广发、夏加凤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张广发、夏加凤系失地农民,且与其子共同生活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区企业工作,达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上诉人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