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严文涛;许化娟;张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严文涛,许化娟,张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2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7079038XH,住所地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午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社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严文涛,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严文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许化娟,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许化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剑,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张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严文涛、许化娟、张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9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苏格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覃遵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