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管理公司北镇分公司与徐新、符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徐新,符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2246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新,女,1977年11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符标,男,1976年5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与被告徐新、符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被告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标经本院传票向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320元,共计2032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日收取违约金逾期金额的0.9‰;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新于2016年8月19日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17年2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元及按照借款协议应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日收取违约金逾期金额的0.9‰)。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将贷款一次性收回。被告徐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被告没钱还。被告符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被告还款流水单一份、放款合影照片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8月19日,二被告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二被告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贷款的月利率为1.6%,贷款的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逾期金额收取每日0.9‰的违约金。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贷款发放给二被告后,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二被告尚欠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元。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贷款本金20000元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尚欠本金20000元、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本案中与二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中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中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符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元,总计2032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8月29日),以及自2017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率和违约金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徐新、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潇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