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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青松;曹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曹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18号原告陈青松,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曹魁,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陈青松诉被告曹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监控设备欠款21368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0256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起至2017年5月8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监控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在2015年期间被告曹魁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监控设备,但被告并未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原、被告核算一致,被告欠原告的监控设备款项合计为21368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书写欠条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曹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青松从事经营民用监控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在2015年期间被告曹魁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监控设备。2015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监控设备款21368元,被告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偿还前述款项,酿成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魁理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其届期未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拖欠的货款和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欠条载明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曹魁支付拖欠设备款21368元,并从逾期日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共24个月),按照月息2%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10256元(21368×24×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青松偿还拖欠的设备款21368元及逾期利息10256元。本案受理费592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曹魁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