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李1某某,李2某某,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99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某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李2某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李2某某之女),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728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湘10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原告张某某和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被告李1某某,被告李2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316160元(该利息从2014年8月4日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以后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107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开发郴州火车站惠民大楼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之后原告将借款40万借给被告,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6万元,因被告无资金偿还,当日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一张76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1.6%,2014年12月4日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以郴州市火车站惠民大楼1001、1101、1307三套房抵押。且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在某某公司的售楼部签订了3套青年公社VIP认筹协议书,交纳了认筹金6000元,并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交给被告办理网签房屋手续。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将三套房屋网签抵押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1某某承认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本金,并结算36万元利息,出具了欠款76万元的欠条。但辩称,李1某某早已还清该借款,在未查清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被蒙骗签下76万元的欠条。该借款是李1某某的个人借款,其他两个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欠条中的利息高达36万元已然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返还不当得利42.4万。被告李2某某辩称,李2某某只是某某公司的记账人,原告借款并没有打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账户,而是打入李1某某的个人账户,李2某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已远超法律规定支持的月利息2%。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某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他们对外借款。借款合同及欠条上某某公司的公章是李1某某私刻,借款也未打入公司账户,某某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据及VIP认筹协议,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称不清楚此事,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协议书上的公章是虚假的,且经手人黄玉玲不是我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因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或捺印,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李1某某提交的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李1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张某某还款100万元。张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是还李1某某以前欠张某某的借款。本院认为该凭证的时间(2014年1月9日)在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8月4日)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被告李1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1、2、3,拟证明李1某某在2013年向张某某、周某某偿还了借款。张某某、周某某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这些转账凭证的时间均在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8月4日)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是郴州市火车站惠民大楼项目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某某公司。2011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李1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某某公司、李1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投资房地产开发,火车站解放北路沟东街惠民大楼项目工程为该工程过度资金。该合同尾部出借人签字处由张某某签名,借款人签字处由李1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惠民住宅楼项目部公章。2011年7月14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40万元到李1某某账户。2012年3月27日,李1某某支付利息11万元。2014年8月4日,李1某某、李2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周某某现金76万元,通过双方协商,李1某某、李2某某、黄下芽把火车站惠民大楼1001、1101、1307三套房子按4200元/平方米抵押此款。还款日期到2014年12月4日之前归还张某某、周某某本金及息金。此76万元按1.6%利息计算。该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由李2某某、李1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惠民住宅楼项目部公章。2014年8月1日,张某某、周某某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青年公社VIP认筹协议书》,并交纳了认筹诚意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亦未将惠民大楼1001、1101、1307三套房子抵押给张某某、周某某。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与“欠条”上所盖“某某公司惠民住宅楼项目部”公章、《青年公社VIP认筹协议书》上所盖“某某公司”公章及“收据”上所盖“某某公司惠民大楼财务专用章”均系李1某某私自刻印。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三、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依法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1某某辩称该借款在2014年8月4日结算前已还请,因其被蒙骗才再次出具“欠条”。李1某某提供了2013年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已还清涉案借款,但涉案借款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8月,转账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被偿还,故本院对李1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1某某参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及“欠条”,借款亦是打入李1某某的银行账户,李1某某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公司在原审的上诉状中承认“惠民大楼项目工程系由李1某某、李2某某投资建设,只是借用了某某公司的资质,应由实际施工人李1某某和李2某某承担该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某某公司在本案重审时陈述李1某某、李2某某只是其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对以上自述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某某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惠民大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1某某、李2某某,某某公司是被挂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案被告李1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并私刻某某公司惠民住宅楼项目部等公章对外经营活动,某某公司至今未对该私刻公章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挂靠行为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取利益而允许李1某某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足以使原告相信李1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亦无法对加盖的“某某公司”系列公章真伪予以辩明。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某某公司惠民住宅楼项目部是某某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李2某某在本案原审庭审答辩中亦承认了涉案借款的本金40万元并予以记账,后又在双方结算协商后的“欠条”上签名,故李2某某辩称其只是惠民住宅楼项目部的记账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2某某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某某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该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0万元,原告自认在2014年8月4日结算时是按月息3%计算,并加收了滞纳金3万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利息11万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该加收的滞纳金3万元已超过了年利率36%,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欠条”中借款76万元中予以扣减;依法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7.93万元(40万元×24%÷365天×1100天+40万元-11万元,从2011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超出部分借款15.07万元不再继续计息。本院对李2某某辩称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复利不能重复计息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利率如何认定。涉案“欠条”中约定“此76万按1.6%利息计算”,该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约定的是月利率,被告李1某某未予反驳,且结合原、被告原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是月息的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24.43万元(57.93万元×1.6%÷30天×791天,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借款73万元;二、由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借款利息24.43万元(以后期借款本金57.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即57.93万元×1.6%÷30天×791天,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5.44元,由原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2337元,由被告李1某某、李2某某、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4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曹艳红人民陪审员  雷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喻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