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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帮念与郭均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帮念,郭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帮念,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均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刘帮念因与被上诉人郭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帮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欠条无效,刘帮念与郭均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均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郭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帮念偿还货款8.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帮念与他人合伙开窑厂,郭均伟从事销售内燃材料的生意,从2014年开始,郭均伟向上述窑厂送烧砖用的内燃材料。2015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刘帮念给郭均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帮念、刘允号、李波、刘杰于2013年承包马营窑厂期间欠郭均伟内燃款捌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刘帮念”。一审法院认为,刘帮念从郭均伟处购买内燃材料,郭均伟交付材料后双方经结算,刘帮念为郭均伟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帮念应当偿还欠款。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郭均伟要求刘帮念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帮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均伟货款8.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帮念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帮念拖欠郭均伟货款8.4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明确记载欠款人为刘帮念,郭均伟要求刘帮念清偿货款,应予支持。刘帮念上诉称案涉欠条无效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帮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