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士候与被告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候,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840号原告:潘士候,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108号沿江科创6号楼A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刘玉鹏,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士候与被告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必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潘士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24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实际工资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12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14278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208元;5、确认双方自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6、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1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录用原告在芳庭潘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上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6年11月22日,因被告违法用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单位。原告对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宁化劳人仲案[2017]第249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潘士候于2017年4月14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旭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20元;3、旭元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240元;4、旭元公司补齐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6120元;5、旭元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加班工资14278元;6、旭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最低生活保障费2208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7]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6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旭元公司支付潘士候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9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13元;3、对潘士候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二、双方有争议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何时。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工作证、2015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缴税凭证截图,并申请证人马某、曹某、姜某和出庭作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工作证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行政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名证人均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员工,且对所在单位具体情况不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2016年5月《永恒家园物业管理办职工考勤登记表》,要求核实原告的实际任职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缴税凭证截图、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与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芳庭潘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映其是否为芳庭潘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具体服务期限,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陈述,即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告为芳庭潘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芳庭潘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通过其招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由被告招用为芳庭潘园小区提供保安服务,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劳动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永恒家园物业管理办职工考勤登记表》中虽有原告姓名,但原告陈述其系接受被告安排至永恒家园小区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对此未能作出相应陈述,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实发工资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260元,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足。原告提交2015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均按照该工资表发放。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差额。且原告仅凭2015年1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不足以主张工资差额。本院认证如下: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工资表中显示被告当月实发原告工资数额为1725.4元,有原告委托他人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为1725.4元。经查,2015年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60元,2016年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16年工资差额490.6元[(1770-1725.4)×11]。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一天白班一天夜班,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作日均有加班,故被告应当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的加班工资共计14278元。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工作时间。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即便应当支付,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方式亦存在错误。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名证人能够提供工作证,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中亦有证人姓名,故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考勤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白班夜班交替,且夜间与白天均需巡逻。原告的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不区分工作日与休息日,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特点,故应据此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加班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上述一年期间内,原告存在延时加班880小时[(365-5)÷3×24-2000]。原告在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平均工资数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加班工资14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实际工资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2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实际确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13元[(1770×11+1725.4)÷12×5.5]。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前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实际工资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0.6元。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3205元。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所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士候与被告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士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13元;三、被告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士候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14278元、补足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0.6元;四、驳回原告潘士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旭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