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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婺源县支行与余叶珠、吴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余叶珠,吴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余叶珠,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吴月凤,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余叶珠、吴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叶珠、吴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7107.75元,本息合计47107.75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971.86元,本息合计44971.86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4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三年有效期限内,两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6.67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两被告借款后,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止,两被告共计结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合计32079.61元,本息合计92079.61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以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两张、贷款交易明细四张,拟证明贷款金额已分别转到两被告的账户中以及两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余叶珠、吴月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于2010年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余叶珠、吴月凤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6.672%,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余叶珠、吴月凤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余叶珠欠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7107.75元,被告吴月凤欠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14971.8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对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故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叶珠、吴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叶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拖欠的利息为17107.75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月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拖欠的利息为14971.86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吴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