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宏波、赵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宏波,赵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354号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肖宏波。 被告:赵艳红。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宏波、赵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宏波、赵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管理辖区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苏家屯区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5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6.2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87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物业费87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宏波、赵艳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6.2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物业费877.2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8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宏波、赵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物业费人民币8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