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某、唐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96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吴某,女,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泸州市叙永县。被执行人: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吴某之申请,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04民初222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部分内容,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龙马潭区××街××号××号楼××层××号房屋,原、被告一致同意作价350000元。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吴某,由原告吴某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被告唐某支付175000元,……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当天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被执行人17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龙马潭区××街××号××号楼××层××号的共同房屋过户归申请人吴某所有。二、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三、申请人吴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方 洋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治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