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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都县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丽、董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丽,董志华,于都缘赐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09号原告:于都县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于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福林。委托代理人:谢昌颖、丁金发,系公司员工。被告:郭丽,女,1993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董志华,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拓城县人,住拓城县,被告:于都缘赐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楂林工业园新城路。法定代表人:郭丽。原告于都县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郭丽、董志华、于都缘赐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昌颖、丁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董志华、缘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9032.70元及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7141.96元,共计人民币126174.66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郭丽、董志华经人介绍向原告公司租赁位于于都楂林工业园新城路的厂房,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后因双方经营需要,双方在2015年年底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郭丽、董志华于2015年9月进驻原告厂房正常营业,被告郭丽、董志华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了缘赐公司。被告一开始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4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租金及缴纳水电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及时缴纳,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用17902.7元未付。原、被告在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以车间设备抵欠款6万元,农历2016年12月底付5万,2017年2月底前付2万,剩余欠款在2017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丽、董志华、缘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郭丽、董志华身份证复印件,缘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工业厂房租赁协议、工业厂房租赁协议(新增);4、恒通公司发给被告缘赐公司及被告郭丽、董志华催收欠款的函两份,2016年9月、10月水电费征收情况表,以物抵债协议书,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15年10月20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郭丽、董志华、缘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并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新增),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截止2020年12月30日止。2016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郭丽、缘赐公司签订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在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用共计人民币179032.7元,被告厂房内设备折抵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农历2016年12月底付款50000元,2017年2月底前付款2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7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3%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郭丽、董志华、缘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董志华、于都缘赐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都县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件人民币119032.70元;被告郭丽、董志华、于都缘赐璐服饰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欠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郭丽、董志华、于都缘赐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