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爱芬与戴瑞东、王晓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芬,戴瑞东,王晓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752号原告:金爱芬,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被告:戴瑞东,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晓穗,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金爱芬与被告戴瑞东、王晓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327民初6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戴瑞东在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8%的股权及被告王晓穗在浙江亚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7%的股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戴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瑞东、王晓穗偿还原告金爱芬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穗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晓穗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6年2月6日,被告戴瑞东向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23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金爱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43万元的事实。被告戴瑞东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其中20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3、被告一共还了416000元。除还了39万元外,还在2016年2月6日当天归还3000元,其中23000元是2017年3月20日、4月1日、6月5日分三次归还的,也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被告王晓穗未作答辩。被告戴瑞东,王晓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金爱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瑞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晓穗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日,被告王晓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晓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6年2月6日,被告戴瑞东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王晓穗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戴瑞东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若未按期还款,对未还部分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并同时偿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所产生的未付利息。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23000元。另查明,1.被告戴瑞东、王晓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金爱芬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费327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瑞东、王晓穗向原告金爱芬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偿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应首先偿还利息。鉴于原、被告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故被告戴瑞东、王晓穗于2017年3月20日、4月1日、6月5日共偿还的2.3万元应优先抵充利息。另被告偿还的39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瑞东辩称其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但原告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当日已经结算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事实,该3000元应已结算在内,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未经结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瑞东、王晓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爱芬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二、戴瑞东、王晓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金爱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费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戴瑞东、王晓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梦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