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黄金凤与林榕晖、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凤,林榕晖,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394号原告:黄金凤,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华(黄金凤之媳),女,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榕晖,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安吉路恒盛汽车商城二楼。法定代表人:林榕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吉南路(T0303、T0305地块)。法定代表人:林榕晖,董事长。被告:泉州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南路恒盛商业广场尚东国际B楼70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文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金凤与被告林榕晖、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盛房地产公司)、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汽车销售公司)、泉州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榕晖、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榕晖立即偿还黄金凤借款800万元及利息656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利息800万元×2%×41月=65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运��地产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本金800万元及部分利息144万元(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利息8万元×18月=144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林榕晖、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金凤与林榕晖系朋友关系,林榕晖于2012年10月11日向黄金凤借款800万元,并指定汇入账户。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林榕晖写下借据一份,并由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盖章交黄金凤收执。2016年7月3日,天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书一份并盖章交黄金凤收执。后黄金凤急需用钱,多次向林榕晖催讨借款,林榕晖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黄金凤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黄金凤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榕晖立即偿还黄金凤借款800万元及利息672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800万元×2%×41月=67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运房地产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本金80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责任,即自2016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的利息为8万元×18月=144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林榕晖、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金凤与林榕晖、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黄金凤确认,少计算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同时原诉讼请求中的“天运房地产���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本金800万元及部分利息144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利息8万元×18月=144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表述不够清楚,故提出申请,请准予。林榕晖、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金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黄金凤借款给林榕晖800万元,由苏小聪账户汇入,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万元,并由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为林榕晖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书一张,证明天运房地产公司为林榕晖���黄金凤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利息8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3.工商注册信息三份,证明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黄金凤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黄金凤的诉讼主体资格;5.结婚证一份,证明蔡尔华与苏小聪系夫妻关系;6.户主为黄金凤的居民户口簿共七张,证明黄金凤与苏小聪系母子关系;7.户主为苏小聪的居民户口簿共三张,证明苏垄系苏小聪与蔡尔华之子;8.泉州市临江街道溪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苏小聪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并于2015年11月9日遗体火化;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2017年7月17日打印的流水账单一份,证明黄金凤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苏小聪的账户汇给林榕晖两笔借款,分别为500万元、276万元,合计776万元;10.2017年8月18日泉州市临江街道溪亭社区居委会溪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黄金凤、蔡尔华、苏垄是苏小聪的法定继承人;11.蔡尔华、苏垄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黄金凤通过苏小聪账户出借给林榕晖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林榕晖、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黄金凤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林榕晖向黄金凤借款800万元,黄金凤通过其儿子苏小聪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林榕晖的银行账户500万元、276万元,合计776万元。当日,林榕晖出具借条一张交黄金凤收执,借条载明:林榕晖向黄金凤借得800万元整,款项已由苏小聪账户汇入,借款日期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每月利息24万元,于每月的11日前支付月利息。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林榕晖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2016年7月3日,天运房地产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交黄���凤收执,同意为林榕晖向黄金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00万元、部分利息(即自2016年1月起至还款日止每月利息额8万元)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林榕晖未再还本付息,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黄金凤与林榕晖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金凤提供的借条,虽可证实林榕晖向其借款800万元,但黄金凤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流水账单,却可证实黄金凤实际通过苏小聪账户汇给林榕晖借款为776万元。庭审中,黄金凤自认借款时已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实际汇给林榕晖7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林榕晖向黄金凤借款的本金为776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条中关于月利息24万元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24万元÷800万元),现黄金凤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金凤主张林榕晖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对此林榕晖有义务亦有能力举证予以反驳,但在诉讼中林榕晖既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故应视为认同黄金凤的该项主张。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林榕晖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虽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认定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对林榕晖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运房地产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书为林榕晖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金凤接受了该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天运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林榕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天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天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8万元,即月利率1%(8万���÷800万元),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仅约定利息的起算月份而未约定具体日期,本院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天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月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16年1月11日。但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榕晖追偿。综上所述,黄金凤出借给林榕晖的借款本金为77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黄金凤请求林榕晖偿还借款本金77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诉求中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为林榕晖的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任保证,现黄金凤请求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运房地产公司为林榕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现黄金凤请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天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林榕晖、恒盛房地产公司、恒盛汽车销售公司、天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榕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金凤借款本金77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榕晖追偿;三、泉州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76万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榕晖追偿;四、驳回黄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60元,由黄金凤负担1440元,林榕晖、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泉州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智斌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速 录 员 杜泉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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