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52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厚芹与赫清燕、郭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芹,赫清燕,郭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2民初1762号原告:周厚芹,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金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赫清燕,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保险营销,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兴华,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周厚芹与被告赫清燕、郭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芹及被告赫清燕、郭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本金53700元;2.二被告偿还利息12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赫清燕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赫清燕、郭兴华到原告家借钱135000元,用于修路工程,约定按1分5厘计息,并出具欠条。2010年12月31日更换借条,借款金额为1537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赫清燕于2012年8月14日还款10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元月1号,二被告到原告家中更换借条,被告赫清燕签了字,但郭兴华称把账分给赫清燕了,没有签字。2016年2月,赫清燕偿还利息10000元,已在欠息数额中扣除。后,原告不清楚二被告分账的事,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也找人居中协调过,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对2018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赫清燕辩称,我与郭兴华提过分账的事,但我两个合伙修路的账一直没算清,最后就没有分账。我已经分两次偿还给原告11000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2014年1月,我给郭兴华说去原告家里换条,我签完字后郭兴华没签就走了,从此之后,原告也没找我要过账,2017年八九月份,原告找不到赫清燕了,才找我。原告起诉后,我给赫清燕打电话问他怎么没还钱,他说他和原告闹翻了。被告郭兴华辩称,我与赫清燕2007年下半年到2011年间合伙修路,后来2011年我们的账分清了,赫清燕负责还东昌府区的账,我负责还莘县的账。2009年借钱属实,2010年换了次条,之后就把这笔账分给赫清燕了,所以我对2012年8月份还款100000元及10000元利息的事都不知情。2014年元月,赫清燕喊我去原告家玩,原告让我换条,我说账分给赫清燕就,我不该在欠条上签字,当时我以为赫清燕已经还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1年间,二被告合伙修路。2009年12月31日,被告赫清燕、郭兴华到原告家借现金13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153700.00元)月息2%一年一结息赫清燕郭兴华赫清燕郭兴华2010年12月31号。2012年8月14日,被告赫清燕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被告赫清燕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玖仟柒佰元整¥159700.00元2014年正月15日前还清起诉费用借方承担赫清燕年元月1号。”被告郭兴华未签字即离去。2016年2月份赫清燕偿还利息10000元。更换借条,借款金额为1537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赫清燕于2012年8月14日还款10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元月1号,二被告到原告家中更换借条,被告赫清燕签了字,但郭兴华称把账分给赫清燕了,没有签字。2016年2月,赫清燕偿还利息10000元,已在欠息数额中扣除。后,原告不清楚二被告分账的事,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也找人居中协调过,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对2018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社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厚芹与李勇、赫清燕、李风波、李永信、郭兴华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后,李勇为原告出具借据,收到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赫清燕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勇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3月份,借款人李勇死亡,2016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赫清燕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23400元及利息65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16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赫清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600元及剩余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即在月利率1.6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68%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涛提供客户、被告武德峰提供场地,双方共同联系瓜农、平均分配利润,可以认定被告张新涛、武德峰二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追加张新涛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新涛主张自己是给武德峰打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张新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洽谈瓜的价格,协商一致后将瓜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瓜并记账,约定次日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瓜,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瓜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瓜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张保明系帮助被告张新涛进行收瓜、记账,并未入股或收取报酬,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新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转为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清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厚芹借款116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兴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兴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赫清燕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