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凤芸、张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凤芸,张光臣,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770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男,该行职工。被告:候凤芸,女,1962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光臣,男,1963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潘述怀,男,1954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屈香云,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潘述怀。被告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候凤芸、张光臣、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被告候凤芸、张光臣以及被告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候凤芸、张光臣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候凤芸、张光臣、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候凤芸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775‰,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张光臣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述怀、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屈香云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候凤芸发放借款800000元。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候凤芸、张光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罚息利率过高。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须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存在债权转让,三被告从未接到债权转让的相关通知。故所涉农村信用联合社借款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的内容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举证,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均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对鱼台农商银行举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组织质证,候凤芸、张光臣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有异议。且上述承诺书系格式条款,信用社有明确告知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1200000元,而主债权为800000元,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借款借据原件,不能确定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借款借据原件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相关证据,对此,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当庭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银监会批复不能证明原告承接该笔债务,而且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在正常营业,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凤芸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7008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9.7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办理借款时,张光臣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述怀、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鲁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70084号《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屈香云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候凤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候凤芸未向鱼台农商银行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凤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光臣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潘述怀、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与屈香云签订的《保证及配偶(××)还款承诺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担。故本案中,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凤芸、张光臣、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承诺书等均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继续有效。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候凤芸发放了借款800000元,候凤芸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张光臣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鱼台农商银行主张借款人候凤芸共同还款责任人张光臣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主债权本息范围内向鱼台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候凤芸、张光臣追偿。综上所述,鱼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解鱼台农商银行无主体资格,鉴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且涉及面广泛,属于在鱼台县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多次所确认,无需当事人举证,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辩解罚息复利违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屈香云辩解承诺书为格式合同,应由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明确告知,鉴于该承诺书既有当事人的签字,又有当事人的指印,且内容清晰,当事人在按手印时应当明知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候凤芸、张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发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候凤芸、张光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候凤芸、张光臣、潘述怀、屈香云、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