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恢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世堂与芦在喜、彭玉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世堂,芦在喜,彭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恢546号申请执行人:段世堂,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王家楼村8号。委托代理人:慕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芦在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羊场村一社179号。被执行人:彭玉龙,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新公中镇旭日村五社081号。本院在执行段世堂与芦在喜、彭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芦在喜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芦在喜以物抵债75296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芦在喜承担剩余欠款的偿还责任。现被执行人彭玉龙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彭玉龙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令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 飞审判员 敖日格乐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