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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范一香与刘国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一香,刘国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772号原告:范一香,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林,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层2-1501-1512室。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一香与被告刘国林、合肥天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一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被告刘国林、被告合肥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范一香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天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682.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5时45分,被告刘国林驾驶皖A×××××轻型厢式货车沿209省道行驶至209省道0190KM+900M时,在超车过程中刮撞原告范一香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林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据悉,被告刘国林驾驶的皖A×××××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合肥天宝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刘国林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和合肥天宝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合肥天宝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归我本人所有,且实际驾驶人也是我本人,系合法驾驶;3.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我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刘国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按15%的比例直接扣除;4.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不应获得法庭的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刘国林垫付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方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5时45分,刘国林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省道行驶至209省道0190KM+900M时,在超车过程中剐撞范一香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范一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林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一香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范一香的伤情经岳西县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Ⅲ度)。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范一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一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另查明,范一香治疗期间,刘国林为其垫付医疗费1212.55元。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范一香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药品销售凭证一张,刘国林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共同证明范一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质证认为,对范一香提交的药品销售凭证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病历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不是合法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范一香提交的岳西县青天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无病历、诊断证明佐证,未注明购买人姓名,也非正规发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范一香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刘国林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核定范一香的医疗费金额为1389.63元(包含刘国林垫付的医疗费1212.55元)。2.损伤程度和“三期”评定。范一香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范一香所作的损伤程度及“三期”鉴定,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实施,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范一香伤情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范一香主张的轻伤二级和“三期”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范一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89.63元(其中范一香自付177.08元,刘国林垫付1212.55元);2.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3.护理费9114元(44353元/年÷365天×75天);4.误工费8448.3元(34264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150元(范一香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和就医距离,酌情支持15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范一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酌定为1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有范一香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以上损失合计21651.93元,其中医疗费用分项计2739.63元,伤残赔偿分项计18712.3元,财产损失分项计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一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因刘国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范一香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范一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范一香提出的诉讼请求,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对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已依法予以核定。关于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因鉴定费系范一香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予以确定。综上,范一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51.93元诉请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刘国林垫付费用1212.55元,范一香予以认可,该款项可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刘国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一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651.93元(其中20439.38元支付给原告范一香,1212.55元支付给被告刘国林);二、驳回原告范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正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储畏畏附: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附言栏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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