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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负责人:于永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积诚,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郑波,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诉被告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积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波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7日的信用卡本金34535.68元、零售利息2212.92元、分期手续费832.5元、违约金917.12元、滞纳金502.85元、杂费1599元、现金利息38.25元,共计40638.32元;并偿还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波于2007年8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12。后被告开卡消费,但未如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累计发生贷款余额40638.32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波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被告郑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后,被告在信用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郑波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12、帐号为40×××16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郑波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自2016年7月18日起,郑波未进行有效还款,至2017年2月7日,被告郑波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4535.68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本院认为,被告郑波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应受合约合法条款的约束。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信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波向其偿还40×××12号信用卡欠款本金3453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12号信用卡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合约关于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年利率至少在45%以上,如此高额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应否在本案中获得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虽然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国家对特定实体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获取高利、高息,形成特权。本案中,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总和过高,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限制高息应为正当。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40×××12号信用卡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453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透支的信用卡本金34535.68元,并支付以3453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