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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化诈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122号��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化,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化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普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部分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化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杨某后,谎称自己七八年前就离了婚,愿意与被害人杨某组成家庭,在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化虚构其要建设冷库、购买宅基地、投资、工程竞标等事实,先后十一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5096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张化以其要投资冷库经营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100000元。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化以其需要支付货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4655元。3、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化以其工地急需资金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15000元。4、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化以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20000元。5、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化以其竞标工程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60000元。6、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化以其在通海县大梨树村购买宅基地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40000元。7、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化以其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8000元。8、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张化以其投资高额利息筹款为由,两次分别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50000元和50000元。9、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化以偿还高利贷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47000元和60000元。10、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化以请银行信贷员���饭、送礼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5000元。11、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化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50000元。二、职务侵占事实部分被告人张化在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任通海县九龙街道××社区×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先后收取的张某建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张某1的人民币35000元、吕某的人民币10000元、吕某某(陈某某)的集体商铺租金人民币31000元、张某2的废木料款人民币300元、吕某1的废木料款人民币600元、废铁款人民币2600元、王某的公房租金人民币5000元等人的集体资金共计94500元人民币,收入不入账,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海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化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3的户口证明,被害人杨某、刘某某、徐某某、顾某某、陈某1、张某4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张化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储蓄取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社区×组张化经手手续,商铺租赁合同,关于×组原组长张化占用集体资金的报告,九龙街道组干部花名册,通海县村民小组组长任职岗位补贴审批表,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账,收付款日记账、现金进账单,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记账联机打发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顾某某、陈某1、张某4、张某5、王某1、张某6、张某1、张某2、��某1、王某、吕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化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0965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化在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本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945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化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化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职务侵占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被告人张化具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化提出的,其只是借款借了后赔不出来,没有要诈骗,其也没有领杨某去看过冷库的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以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年六月十一日止)。二、对被告人张化诈骗的赃款509655元人民币、职务侵占的赃款9450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国审 判 员  张志陆人民陪审员  杨红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