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844号原告: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三十七层3714-37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3889980J。法定代表人:阳曜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槟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广西建工大厦5层50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3432380。法定代表人: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玲,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浩,男,该公司职员。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8月8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槟灿、邓春光到庭被告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涛、崔洪亮到庭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承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玲、宋庆浩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及《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贷款/保证合同》)及《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原告认为对《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存在重大误解:因被告未将借款支付到原告账户而是支付到第三人账户,原告本认为借款是用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上,但第三人实际并未将款用于该工程,故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而《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第二条实际为变相收取利息,加上《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本案借款的年利率已超过24%,故合同条款显示公平。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故请求撤销合同。被告答辩要点及第三人陈述要点被告大都小贷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合法的小贷公司依法进行放贷,原告自愿向被告借款,合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系田阳壮城项目的开发商,第三人是施工单位,因原告到支付节点没有能力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也实际收到了590万元工程款,故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大都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原告八桂投资公司(借款人)、第三人建工总承包公司(保证人)签订《南宁市大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保证合同》[(大都小贷)2015年贷字第010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59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45天,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月利率1.8%;合同第三条约定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款项支付到建工总承包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尾部注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义。同日,大都小贷公司(甲方)与八桂投资公司(乙方)、建工总承包公司(丙方)还签订了《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大都小贷)2015年服字第010号],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丙方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聘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费用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9日咨询服务费共计88515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12日,每月118000元。2015年12月29日,各方还续签了《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大都小贷)2015年服字第182号],将乙方聘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限延长36个月,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费用标准: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每月70800元,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每月100300元,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每月1298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保证合同》、《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撤销合同是否符合撤销权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1、实体要件: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原告所称对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存在重大误解,但从合同条款来看,上述条款的意思已十分明确,即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款项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借款人的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原告作为公司应对上述条款的意思明确知悉和理解。至于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借款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指原告借款的用途而并非是指借款交付后实际收款人对该笔款项的处置,故原告依据第三人并未将借款用于双方的工程主张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属于对借款合同本身的重大误解,故其主张不成立。所谓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而本案系借款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即使《咨询顾问服务及保证合同》系变相高利,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实际超过36%,也仅是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并非是整个合同归于可撤销的范畴,故原告据此主张条款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其主张不成立。2、程序要件:行使撤销权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如果认为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故也不符合撤销权的程序要件。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撤销权的要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