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执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洪秀与汪克军、葛文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秀,汪克军,葛文梅,汪海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2185号申请人陈洪秀,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汪克军,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葛文梅,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执行人汪海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47岁,汉族,住响水县申请人陈洪秀与被执行人汪克军、葛文梅、汪海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2816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克军、葛文梅、汪海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申请人王加兴借款本金1100000及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陈洪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洪秀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1民初28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刚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成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