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勇、赵发菊与杨广莲、王守娟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赵发菊,杨广莲,王某1,王占军,李忠顺,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1200号原告:张勇,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发菊,1976年生,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平,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莲,女,1985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德、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2002年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占军(被告王某1之父),男,1972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占军,男,1972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虎,男,1974年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忠顺,男,1974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秋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守萍,该公司康川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春,该公司康川分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勇、赵发菊诉被告杨广莲、王守娟、王占军、李忠顺、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宜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青海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赵发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平、被告杨广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德、张永鹏、王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虎、和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守萍、郭��春,安邦财保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赵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张某1死亡赔偿金490847元(每年24542.35元×20年=490847元);2、偿付痛失爱子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勇之子张某1应被告杨广莲之女李某1来其家中的邀请,与被告王占军之女被告王某1等同学在一起。傍晚时分,王某1及其他同学相继回家,张某1与李某1在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37号楼1单元内门口处交谈。被告杨广莲要求王某1带她来此处寻找其女,在听到王某1喊:”李某,李某1,你妈妈来了!”之后,张某1便打开单元门。当张某1看到被告杨广莲朝他追来,便掉头朝楼上跑去,被告杨广���紧追不止,王某1和李某1也紧跟着上楼,张某1跑到该单元五楼与六楼楼道窗户处,便爬上该窗户翻到外面,手扒在窗沿上,被告杨广莲把手伸向窗外,摸了一下张某1的手,遂去敲501、502室住户的门,门被敲开后,王某1分别对该两户说:”不好意思,敲错门了。”并把打开的门关上,对被告杨广莲及其女李某1说:”没事,你俩先下”,被告杨广莲及其女儿李某1下到一楼的时候,张某1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二原告认为:被告杨广莲处事不冷静,对张某1紧追不舍,张某1因害怕挨同学家长的打骂,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爬出该单元五楼与六楼楼道内的窗户。被告王占军之女王某1在五楼501、502室住户开门的情况下,谎称敲错了门,从而错过让他人施救的最佳时间。该单元五楼与六楼楼道内的窗户离地面的高度和墙壁的光滑度,就连一个成年男子也很难在很短的时间内攀爬到窗户上并翻出去趴在外面。而恰恰放在该窗户处的被告李忠顺的一口缸和紧挨窗户的护栏便成了张某1的梯子或者扶手的辅助工具。被告杨广莲应当承担处事不冷静,紧追张某1不舍,致原告之子张某1爬到该单元五楼和六楼楼道内窗户外坠亡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占军应当承担其未成年女儿因阻碍对张某1施救而错过最佳施救时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忠顺应承担在家属楼楼道内乱放东西导致张某1爬到该单元五楼和六楼楼道内窗户外坠亡的民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管理不到位,封闭的单元门,外人随便能够进出,在楼道窗户上没有加装防护装置,紧靠楼道的窗户旁的防护栏处无醒目警示,对业主放在楼道的物品没有及时处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广莲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杨广莲并未追逐张某1。被告杨广莲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杨广莲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发后,被告杨广莲及时拨打了120并报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四、被告杨广莲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补偿了30000元的丧葬费并不代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寻女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占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我的孩子王某1年龄太小了,事发当时太过紧张就说敲错了门,但是她旁边还有李某1的妈妈,她作为大人为什么不制止?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跟我没有关系,我也不会赔偿。被告王某1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占军的意见一致。被告和宜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首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答辩人与康川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对业主亲朋进行身份审查的约定,也没有与业主本人签订审查进入小区的人员身份的合同。因此,答辩人就没有理由拒绝业主的亲戚、朋友或者同学进入小区公共区域活动。再者,二原告之子张某1是被告杨广莲的女儿李某1、王占军的女儿王某1邀请来的同学,与王某1、李某1在小区公共区域内聊天,是正常的人际交往,不属于答辩人干涉的范畴。其二,事发前二原告之子张生彬和被告杨广莲、王某1及李某1均未向答辩人报案寻求帮助,答辩人无从知道业主杨广莲、王某1、李某1与二原告之子产生的纠纷,更无法预测和提前实施防范,杜绝意外发生。其三,答辩人员工因公因私均未参与原告之子张某1与被告杨广莲、王某1、李某1之间的矛盾纠纷。但二原告之子张某1的意外发生后,答辩及时疏导相关群众,尽了自己的秩序维护的责任。其四,事发时楼道是否堆放防护栏、缸,没有事实证据,即使堆放防护栏、缸,那么二原告之子张某1是否借此辅助工具爬上窗户也无从证明。另外,防护栏和缸如果成为二原告之子爬上窗户的辅助工具,那么被告杨广莲、王某1及李某1也为何不借此辅助工具施救,挽救二原告之子张某1的生命。因此,楼道中要么没有缸和防护栏,要么缸和防护栏不能成为爬上窗户的辅助工具。其五,答辩人与康川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单元门封闭管理的约定,单元门的日常管理由业主自行负责。所以,该案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其次,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工作中没有疏漏,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一,答辩人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依《物业法》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物业法》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答辩人与湟中县康川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中约定,答辩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六项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标准第五项社区秩序维护中约定:1、严格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2、值班人员统一着装,熟悉辖区情况、工作规范、责任到人、公示照片,值班��逻有记录,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3、做好监控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做到监控设备完好,监控画面保持清晰;无特殊情况监控7天有效。答辩人的巡逻记录中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件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并且在事发后,答辩人配合警方调查取证,防范意外。据此说明答辩人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严格执行24小时的巡逻和监控设备完好的工作。其二,《物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其三,答辩人的警示、提示工作以及清理工作,以常态化的方式常抓不懈。答辩人入住康川新城的锦绣苑、伊信苑、海欣苑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多次利用广播、张贴警示标语等形式,在小区实施消除安全隐���的宣传,与此同时及时清理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的杂物,让小区业主享受到文明整洁的生活,自2015年5月-2016年11月11日期间,答辩人安全方面的宣传通知不少于7次,因此,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上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疏漏和失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二原告凭空臆断状告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欠妥。《物业法》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张生彬也并非小区的业主,仅仅是业主与其产生了纠纷后,发生了意外事件,与答辩人的物业管��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再者,事发的楼道即是业主通行的道路又是消防通道,楼道的窗户即是通风口也是紧急救援的通道,物业公司无权安装防护栏。至于,业主是否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也仅仅关乎业主之间的妨碍纠纷,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欠妥。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物业法》的规定,认真履职努力为业主居住出行提供便利服务创造优美环境,现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安邦财保青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与和宜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根据《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物业管理范围区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时因过失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被保险人的管理过失导致物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本案中二原告之子从五楼与六楼楼道窗沿上坠落死亡的事故,是因与本小区个别业主之间产生的私人纠纷引起的意外事故,这本就不在物业管理服务的范畴内,且事态往严重的方向发展,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不知情,无法控制事态的发展,因此不能认为是物业管理的过失。3、本案二原告之子是受第一被告之女邀请而来,二人是同学关系比较熟悉,对此,物业公司无权干涉,更不能拒绝其进入该小区,单元门已安装对讲装置,是否开门由业主自行决定,物业公司既无权也��法干涉,因此,和宜公司无过错。4、原告认为楼道窗户上没有加装防护装置的观点本身是不正确的,楼道窗户不仅仅是起到通风、通光的作用,还是重要的消防通道,按照消防要求是不允许加装防护栏的。因此,物业管理无过错。5、原告提出窗口处放置水缸和护栏是原告之子攀爬窗户的辅助工具,这仅是原告事后的一种推断而已。总之,本案中二原告之子的意外身亡,对此我公司表示非常的可惜和遗憾,但究其原因并非是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从事物业管理时的意外事故造成,也不属于因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过失导致物业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范畴,因此,我公司与和宜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顺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勇之子张某1被告杨广莲之女李某1被告王某1等同学相约在一起聊天。傍晚时分,王某1及其他同学相继回家,张某1与李某1在多巴镇康宁西路锦绣苑37号楼1单元内门口处交谈。后被告杨广莲要求王某1带她来此处寻找其女,在听到王某1喊:”李某1,李某1,你妈妈来了!”之后,张某1便打开单元门,看到被告杨广莲,便掉头朝楼上跑去,被告杨广莲随后上楼,王某1和李某1也紧跟着上楼,张某1跑到该单元五楼与六楼楼道窗户处,便爬上该窗户翻到外面,手扒在窗沿上,被告杨广莲把手伸向窗外,摸了一下张某1的手,遂去敲501、502室住户的门,门被敲开后,王某1分别对该两户说:”不好意思,敲错门了。”并把打开的门关上,被告杨广莲及其女儿李某1遂下楼,到一楼时,见张某1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杨广莲给付二原告30000元的丧葬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被告的行为与张某1死亡的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张某1与李某1聊天时被李某1家长被告杨广莲发现,恐受责骂殴打,翻出楼梯间窗户,扒在墙外窗沿,其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认知水平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张某1死亡结果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广莲作为成年人,在发现张某1扒在墙外窗沿上时应预见张某1有生命危险,其在第一时间既未积极施救也在敲开五楼住户房门后未向住户说明情况,且在被告王某1关上住户房门时亦未予制止,导致施救时机丧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1于被告杨广莲敲开住户房门时未向住户求救,且关上住户房门,导致施救时机丧失,其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认知水平能够认识到张生彬行为的危险性,故王某1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占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忠顺虽在楼道内放置菜缸,其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原告并未提供张生彬借助李忠顺的菜缸爬出窗户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和宜公司没有在楼道窗户外加装防护栏的法定义务,���管理行为并无过错,与张生彬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公司在紧靠楼道的窗户旁并未设置护栏(实为扶手),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和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亦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宜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张某1本人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父母也在城镇长期务工,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4542.3元×20年=490846元。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抚慰金,故原告在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莲赔偿原告张勇、赵发菊损失的20%,即98169.2元,已付30000元,余68169元;被告王占军赔偿原告张勇、赵发菊损失的10%,即49084.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勇、赵发菊要求被告李忠顺、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勇、赵发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原告张勇、赵发菊负担6298元,被告杨广莲负担1800元,被告王占军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兴国审 判 员 白玉芳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