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生与被告高金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高金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1151号原告:杨永生,公民身份证号X,男,1964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高金祥,公民身份证号X,男,1984年03月13日出生,个体,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生与被告高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永生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原告杨永生负担。审 判 长 斯琴 高娃审 判 员 额尔德木图人民陪审员 其乐 木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 都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