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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中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原,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2时许,卓某、张某(已判刑)等人在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支农路宝乐迪对面福星灶台附近烧烤摊吃饭。被告人刘中原因卓某、张某等人在路边小便影响其车辆通行而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随后,被告人刘中原和到现场的被害人盛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盛某打伤,致被害人盛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中原已经取得被害人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郭兆存、王某、卓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本院(2008)丰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中原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原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中原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原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盛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中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中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