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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4328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爱军,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以王爱军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腾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