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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孙福胜与韩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胜,韩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6186号原告:孙福胜,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男,1952年4月4日出生,秦皇岛市车务段职工(退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韩菊,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胜(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韩菊(以下简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福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韩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菊对(2014)朝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某承担的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孙福胜诉胡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孙福胜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生效判决,胡某应当支付孙福胜5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菊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上述500万元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为是韩菊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韩菊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孙福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韩菊辩称,不同意孙福胜的诉讼请求。孙福胜所主张的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债务并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审定债务的依据是2009年胡某向孙福胜出具的传真函件,函件内容载明的责任是“本人保证退还你500万元”。这是一项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载明,对外担保债务不适用于孙福胜所主张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孙福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孙福胜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胡某诉至我院,要求胡某支付孙福胜50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1945元。我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孙福胜发出的传真函件(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不管遇到任何风险,本人保证退你500万元”;“原先的协议全部作废”)中的承诺并非是为青岛银信投资有限公司做出的一般保证,该函件乃是胡某个人为其欠款而向孙福胜所做出的还款承诺,该承诺建立在双方持续的债权、债务往来基础之上,实质为双方就胡某的借款所达成的结算性债权、债务协议,故对于孙福胜据此主张胡某给付5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后胡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469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对胡某上诉所主张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孙福胜表示,其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胡某与韩菊系夫妻关系,由于胡某与韩菊的房产登记在韩菊名下,故其要求韩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韩菊认可其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并称双方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但韩菊主张胡某在上述2009年1月20日的传真函件中所承担的责任应为保证责任,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其不应对上述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据胡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孙福胜出具的传真函件中的承诺,判令胡某给付孙福胜500万元。该传真函件发生于胡某与韩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韩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胡某的个人债务,故相关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韩菊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韩菊称上述500万元债务属于胡某承担的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孙福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韩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