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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与王发英、沈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王发英,沈金萍,胡典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216340899E。地址:福泉市城厢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陈梓泉,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丽娟、谢汝军,系该行员工。被告王发英,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沈金萍,女,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胡典发,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泉农行)诉被告沈金萍、王发英、胡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娟、谢汝军,被告王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萍、胡典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农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发英与沈金萍、胡典发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发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典发、沈金萍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向原告发放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该笔贷款欠利息15841.71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发英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欠利息15841.71元,剩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二、被告胡典发、沈金萍对被告王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英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贷款是其儿子徐洪贷的,也是徐洪在使用这笔钱。当时其还了12000元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让其签字,还支付了100元钱办理银行卡,但其并未得到银行卡。该笔贷款应由徐洪偿还。被告胡典发、沈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福泉农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合同编号为5202012013005448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联保承诺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发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胡典发、沈金萍作为担保人,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王发英发放了贷款。二、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息证明,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该笔贷款欠息15841.71元。被告王发英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贷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这笔贷款不是其本人贷的,钱也不是本人使用。联保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不清楚内容。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通知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对原告所述的利息其不清楚。被告王发英、胡典发、沈金萍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联保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息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发英、沈金萍、胡典发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发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12013005448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典发、沈金萍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英发放可循环贷款伍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所称“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额度有效期届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万元打入被告王发英账号为52×××17的银行卡内。该笔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该笔贷款欠利息15841.7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贷款。被告王发英称该笔贷款是其子徐洪在使用,应由徐洪偿还的理由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发英账户内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发英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原告并未明确必要费用的明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发英辩称其偿还了12000元的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典发、沈金萍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典发、沈金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该借款利息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七角一分,并按照编号为5202012013005448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胡典发、沈金萍对被告王发英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46元,由被告王发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邓 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