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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杨建星与汤惠金、凌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星,汤惠金,凌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115号原告:杨建星,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汤惠金,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凌华玉,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杨建星与被告汤惠金、凌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金、凌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61300元应予以扣除)。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汤惠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年结息付息。2012年5月10日,汤惠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按季度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在汤惠金与凌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产生。18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结算至2012年1月23日止,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已结算至2013年3月9日止。此后利息被告未按时全额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至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1300元。汤惠金、凌华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汤惠金向杨建星借款18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180000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2年5月10日,汤惠金再次出具借条向杨建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汤惠金已偿还杨建星借款180000元截至2012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借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汤惠金又偿还杨建��借款利息共计61300元。借款时,汤惠金与凌华玉系夫妻关系。另,杨建星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案件申请费520元,要求保全二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闽092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杨建星提供的借条二份、汤惠金提供的(2015)周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及杨建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汤惠金出具借条向杨建星借款共计28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杨建星要求汤惠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尚未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予以调整。杨建星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惠金与凌华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汤惠金在与凌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建星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汤惠金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应确认涉案借款系汤惠金与凌华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申请费520元,系杨建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杨建星主张该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惠金、凌华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惠金、凌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星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该期间已支付利息613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汤惠金、凌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建星为本案所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2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汤惠金、凌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周少丹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雯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