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巨德、李洪芬与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德严、孙长志、林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巨德,李洪芬,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德严,孙长志,林印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巨德,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芬,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法定代表人:陈贵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德严,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长志,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印宏,住址大石桥市。上诉人林巨德、李洪芬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德严、原审被告孙长志、原审被告林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巨德、原审被告孙德严及其与上诉人李洪芬、原审被告孙长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和崔石根、被上诉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和赵长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印宏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巨德、李洪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的储蓄卡交付给上诉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大石桥市正宏饲料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仅为正宏公司在本次借款中的名义借款人。被上诉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不存在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众上诉人无证据认证未有收到借款。原审被告孙德严、孙长志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二、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拖欠货款期内利息及罚息(罚息金额根据还款日期而定)。三、要求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及罚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要求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巨德、李洪芬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林巨德向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8.7,被告孙长志、孙德严、林印宏为联保小组成员,并为林巨德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下:一、被告林巨德、李洪芬偿还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伍万元整)。二、被告林巨德、李洪芬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8.7‰支付利息,按月利8.7‰的50%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三、被告孙长志、孙德严、林印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五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涉案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按照月利率8.7‰支付利息。若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则应当从还款期限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8.7‰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巨德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孙德严、孙长志、林印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诉人林巨德和李洪芬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此外,借款借据中亦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捺印,各方当事人对其本人签字捺印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关系成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涉案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支付利息,并从还款期限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8.7‰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的储蓄卡交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已在取款回单上签字捺印,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巨德、李洪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巨德、李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