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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2064号原告: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钦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清,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原告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清、被告海通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934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号牌为皖N×××××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我处维修,该车原告已经维修完毕。但车辆在未结清维修款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开走,维修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结算。被告海通恒信公司答辩称,不是我公司到被告处将车强行开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修车行为不是被告实施。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车辆使用人柯学杰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汽车因需要修理,由使用人柯学杰到原告汇众公司处修理。2017年1月7日,位于原告处的皖N×××××的汽车在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被强行开走。被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柯学杰发出拖车通知,载明:柯学杰,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租赁物件为皖N×××××。就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您已产生逾期,且累计逾期1期以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授权第三方从你处取回车辆,望予以配合,……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拖回,并提供由被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致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2016年7月18日,承租人柯学杰与我公司签订两份《融资回购合同》,编号分别为:KFL16006548(项下康恩迪牌自卸汽车、车牌:皖N×××××、车架号LS1D476D8G0004119)及KFL16006549(项下康恩迪牌自卸汽车、车牌:皖N×××××、车架号LS1D476D6G0004121)。由于承租人一直拖延还款,性质恶劣,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司迫于无奈于2016年12月22日,即客户逾期89天时,在潍坊取回租赁车辆皖N×××××。随后于2017年1月7日,即客户逾期112天时,在潍坊取回租赁车辆皖N×××××。特此说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被告质证后主张对该情况说明表述有误,是由济南大洪物流有限公司拖的车,当时被告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称由济南大洪物流有限公司拖车与情况说明中的事实并不矛盾,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由被告海通恒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涉案车辆拖回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的承租人为柯学杰,不应由被告支付维修费,被告提供保险单、三方协议、融资回租合同、购买合同、抵押证明、付款凭证、交车确认函、租金支付表、确认单、风险提示、租赁管理协议、服务协议、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主张以上证据是被告与柯学杰在车辆融资租赁过程中做的手续,均本案无关,被告对于由济南大洪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取回是知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柯学杰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承租人为柯学杰,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3、原告主张修车费为49342.5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及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三份,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分别载明定损金额为40032.5元、500元。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中载明金额分别为40632.5元、6400元、2241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汇众公司的清单数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数额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中虽载明了维修费数额,但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该三份清单中均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三份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维修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经过保险机构评估认定的维修数额,应依照该数额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的数额共计40532.5元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首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所有权人和出租方均为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承租人为案外人柯学杰,故案外人柯学杰承租被告海通恒信公司的涉案车辆进行使用并向被告支付租金,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中,被告海通恒信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方及所有权方与原告之间实际已构成了维修汽车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海通恒信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完毕,在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由被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济南大洪物流有限公司拖回,被告海通恒信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方及所有权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共计4053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053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是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济南大洪物流有限公司取回车辆越权的反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40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潍坊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