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照芝、高贵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照芝,高贵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照芝,女,193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喜,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刘照芝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刘照芝次子。上诉人刘照芝因与被上诉人高贵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照芝向一审法院主张高贵明返还十堰市郧阳区广场东街菜园巷14号一单元房屋四间,并未明确为返还已拆掉的老房子还是新建房屋,原审法院判决在未让其明确诉讼请求、或认定返还房屋不存在释明让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以返还原物不存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剥夺了刘照芝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另,刘照芝随高贵明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仅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户主为高贵明,认定诉争的土地补偿款与刘照芝无关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照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大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