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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苏某2、苏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10760号原告:苏某1,男,192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华(原告之子),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苏某2,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苏某3,男,出生年月日及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担任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弟弟苏崇江房屋被拆给其生活造成困难构成侵权,要求补发房产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弟弟苏崇印、苏崇江在天津市蓟州区正房两间半。1982年调整房屋土地时,一间半西厢房被苏某2拆走。1988年、1990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只剩四弟苏崇江在家务农,1994年他居住的两间半正房被苏某2拆走,只用旧砖头在西厢房地方盖了两间棚子。后苏某3又将棚子拆掉了2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