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后军与秦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后军,秦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4037号原告:段后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居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烽,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段后军与被告秦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4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114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7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300元,诉讼费10247元。诉讼中变更利息请求为:以本金6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4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0日归还,利息以月息3%按月支付;2015年12月28日借款4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8日归还,利息以月息3%按月支付;2017年4月26日,借款114000元,约定2017年6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9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0日借条1张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1张;2.2015年12月28日借条1张及2015年12月29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1张;3.2017年4月26日借条1张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1张;4.诉讼保全费收据1张;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1张;6.诉讼费收据及工行转账单;7.法律服务费发票1张。被告秦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后军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支付方式是银行手机转款。行名: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秦烽,账号:621*********003。约定还款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本金月息及其他费用(调查,手续费)按月支付合计3000元,先支付利息后使用。..........如果发生违约纠纷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及律师追索费用由借款人秦烽全额承担。”被告秦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后军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支付方式是银行手机转款。行名:工商银行,户名:秦烽,账号:6212***********388。约定还款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本金月息及其他费用(调查,手续费)按月支付合计12000元,先支付利息后使用。..........如发生违约纠纷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及律师追索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被告秦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年12月29日,原告段后军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秦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00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14000元交与被告秦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后军现金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秦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9日。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交纳本案诉讼费10247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30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交纳诉讼费377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支付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付款回单、取款凭条、交款专用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三次向被告转款出借款项共计614000元,被告秦烽分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该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一、二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9日,未支付利息应从第二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11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9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借款约定逾期月息3%,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同时,一并主张支付律师费30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300元,显然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后军借款本金614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日止;114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后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计收513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8900元,由段后军负担160元,秦烽负担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馥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