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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根华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根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根华,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遂川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根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赣08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根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根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根华伙同杨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吉安师范附属小学附近的私人订制蛋糕烘焙坊,用石头砸坏玻璃后进入店内,采取强行拆除的手段盗走2台收银机。离开私人订制蛋糕烘焙坊后,罗根华、杨某、郭某发现收银机内没有现金,便将收银机扔入赣江。经鉴定:被毁收银机、钢化玻璃价格为4342元。2、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根华伙同杨杰窜至吉州区城北转盘的昌盛大药房,用石头砸坏玻璃后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因报警系统鸣笛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玻璃价格为850元。综上,被告人罗根华故意毁坏财物作案2次,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192元。被告人罗根华于2017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根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认罪,又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根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罗根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杨某、郭某的供述,证人赖某、徐某、胡某、刘某、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玻璃销货单,指纹比对通知书,出库单,临时羁押证明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根华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根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判决体现了罪刑一致原则,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慧章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传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