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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529号原告:张某,性别:××,××族。被告:曹某甲,××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原与原告是亲家关系,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约定只用30日,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2016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曹某甲辩称,当时,被告是要用儿媳陪嫁过来的存单,但存单的名字是原告张某的。因为双方是亲家关系,所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6年已归还原告10000元,2017年归还原告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现仍欠原告20000元,暂无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被告曹某甲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归还原告15000元,并以证人曹某乙(曹某甲的四哥)、曹某丙(曹某甲的儿子)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曹某丙的证明材料认为,曹某丙给付其女儿的10000元是归还向其女儿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曹某乙给付的5000元是借款利息,因为当时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5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35000元未能归还。2015年12月27日,被告曹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向张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于2016年5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以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已归还原告15000元。原告认为曹某丙给付其女儿的10000元是归还向其女儿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曹某乙给付的5000元是借款利息,因为当时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曹某丙系曹某甲的儿子为直系亲属,且证人曹某丙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又认为是归还其女儿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曹某丙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曹某乙给付的5000元,但认为是归还借款时与曹某甲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对该利息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陈述的5000元利息不予认定。该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归还5000元后,剩余30000元未能归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给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建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冬姣书 记 员 任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