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邱进与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进,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进,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邱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基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邱进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进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劳动合同、工资等证据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如果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时,友基电气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工资标准,且仲裁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该工资系变更法人前所发工资标准”,现被上诉人擅自降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友基电气未到庭答辩。邱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友基电气支付邱进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欠付的14个月工资4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进于2013年1月进入友基电气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因友基电气拖欠员工工资,邱进等人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查处过程中,友基电气向该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员工工资合计”表。2017年1月18日,邱进依据该“员工工资合计”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友基电气支付其工资49000元,仲裁委依据该“员工工资合计”表中载明的欠发工资数额裁决友基电气支付邱进工资24000元,邱进不服,成诉。一审另查明:1.邱进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9月25日汇入工资三次,两次3288.31元,一次300元;2014年1月28日汇入工资六次,一次3288.31元,三次3265.41元,一次5265.41元,一次1000元;同年5月23日汇入工资2000元;2015年2月16日汇入工资27841.12元。2.姜堰区劳动监察大队在查处友基电气拖欠工人工资案件中,友基电气提供的“员工工资合计”表共涉及欠付19名工人工资及各自数额,其中包括邱进。该19名工人同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据该“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的数额分别作出裁决,只有邱进等6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他工人均已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诉讼中,邱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友基电气对其实行的是固定工资制。邱进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友基电气在某时点发放邱进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友基电气欠付邱进工资数额,亦不能以此推定邱进的月工资数额。因此,邱进认为友基电气擅自降低其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并按此标准要求友基电气支付其14个月工资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邱进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主要是友基电气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员工工资合计”表和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其中“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友基电气欠发邱进工资24000元;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仅是邱进单方面陈述友基电气欠发其工资49000元,而劳动监察大队对此并未确认;第三,仲裁委依据邱进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的欠付工资数额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中多数人已申请法院执行,该“员工工资合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和羁束。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友基电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进工资24000元;二、驳回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进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13年友基电气管理人员工资表,以证明其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友基电气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为邱进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友基电气未发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合计”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24000元,该表系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出具,且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江苏友基电气员工工资合计”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中大多数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上诉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却无法证明案涉期间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且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推算出上诉人社会保险实际缴费基数远低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数额3500元/月,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2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邱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艳生审 判 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其海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