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文亮与马文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亮,马文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亮,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宝鸡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彬,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张文亮与被上诉人马文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015号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其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马文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张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将其持有的宝鸡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份70%中的70%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147000元,被告受让股份后持有该公司49%股权,原告在六个月内完成工商备案等一切法律手续。同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5万元购买原告70%股权。同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股权回购协议》载明,原告以现金20万元回购被告在上述公司49%股权,分三次付清,同年8月15日支付6万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7万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7万元,如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30%违约金赔付。后因双方对付款事宜产生争议,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所指《股权回购协议》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和主张,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股权回购协议》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请求确认的《股权回购协议》,已在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文彬诉张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对该《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并认证。且该案比本案立案在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渭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属于一事二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文亮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张文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宏斌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崔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