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昌盛、余姚市水利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昌盛,余姚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昌盛,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姚俊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昌盛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水利局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2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与余姚市水利局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韩昌盛作为原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业主,参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该补偿协议第七条明确告知了协议争议解决的司法救济权利,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现原告韩昌盛以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5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昌盛的起诉。上诉人韩昌盛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余姚市人民法院主持协调下,达成协议,但是对协议内容和履行双方发生重大争议,因此引发诉讼。此案经一审和上诉,2015年余姚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又经历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申268号民事裁定,嗣后上诉人又申请抗诉。此案的诉讼从未间断,因此一审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该案由于法院受案案由问题,将其作为民事纠纷立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就拆迁利益部分提出过实体性抗辩。因此不应该简单地以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期间来判定上诉人丧失起诉期间。以往的审理和判决,虽然是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毕竟是同一个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法院受案时的案件性质分类,并非当事人自己可以确定的。一审法院在同一个案件的处置上,采用了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而有利于行政主体的做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余姚市建设局向被上诉人制发了余建拆许字(二○一○)第八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位于拆迁范围内。2012年9月23日,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经原余姚市建设局批准,被上诉人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因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故其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了被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因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理由失当,但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