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江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任玉杰,任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后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学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嵩。法定代理人:许某。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玉杰。原审被告:任玉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原审被告任玉杰、任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确定。事实和理由:原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判令受害人江鑫的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同时按照60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适用法律不当。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任玉杰赔偿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各项损失合计1171702.32元,任玉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0时许,任玉杰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三觉镇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觉镇六冲村斗塘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按规范操作致车辆失控,与对向江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致江鑫及其车上乘员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鑫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鑫、许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任玉霞,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六安分公司承保皖N×××××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江鑫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199.82元。江鑫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三觉镇六冲村斗塘组,事发时在江苏扬州打工,并于2014年6月1日办理江苏省的暂住证,有效期为3年。江鑫与许某于2014年7月21日结婚,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江岩,现在金安区翁墩乡阳光双语幼儿园上学,于2015年3月9日生育次子江嵩,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寿县三觉镇凡岗村斗塘村民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玉杰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江鑫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任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任玉杰及任玉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江鑫的医疗费为1199.82元,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20年=8030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江岩为8975元÷2人×11年=49362.5元,江嵩为8975元÷2人×16年=71800元,合计1015971.8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精神抚慰金等11119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被扶养人生活费等904772元;三、驳回原告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275元,被告任玉杰、任玉霞承担6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死亡赔偿金标准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诉讼期间,江后昌、鲁学荣、许某、江岩、江嵩提供了受害人江鑫务工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暂住证、社保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江鑫在江苏省扬州市生活、居住、消费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于江鑫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同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六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