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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森与XX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森,XX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4民初1360号原告:赵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昶。赵森诉XX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房屋租赁费4000元,2017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赁费154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费801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水费82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共计202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为壹年一签),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市西川南路78号8号楼1283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2200元整,每叁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当月租赁时间未满10天时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0天时按一个月计算;另约定:如乙方未能在上阶段租金到期之日提前10天内预支付下一阶段的租金,甲方视乙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方将扣除乙方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2016年房屋租赁费4000元,2017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赁费15400元,租住期间的物业费801元、水费8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昶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赵森和XX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赵森所有的位于西宁市世通国际8号楼1283室的房屋出租给XX昶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房屋押金4000元,月租金为2200元,每叁个月预支付一次租金6600元,提前十天预支下一阶段的租金,未按时支付的视为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有限电视、物业管理费由XX昶支付;XX昶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赵森将扣除XX昶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租赁合同。赵森依约交付出租房屋,赵森未支付2017年1月至7月的租金。赵森已向青海世通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7年3月至6月的水费82元及2017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80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赵森和路长鑫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赵森所有的位于西宁市世通国际8号楼1283室的房屋出租给路长鑫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月租金2200元,押金4000元。赵森收取押金4000元,并给路长鑫出具了押金条。以上事实有《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森与XX昶签订的《屋租赁合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房屋出租人赵森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承租人XX昶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其自承租房屋始未交付租金,违反了双方交付租金的合同约定。XX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15400元、水费82元、物业管理费801元及违约金2200元,共计18483元。赵森主张的2016年的租金4000元,2016年房屋承租人为路长鑫,该笔租金应当向承租人路长鑫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森和XX昶签订的《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XX昶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西宁市世通国际8号楼1283室的租赁房屋(建筑面积约111.28平方米),并支付赵森租赁期间的租金15400元、水费82元、物业管理费801元、违约金2200元,合计18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XX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占华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鸟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