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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3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金昌市。法定代表人:妙学禹。委托代理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法定代表人:王虎,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3日作出金环费字【2016】000084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以及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3日作出金环费字【2016】000084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各项排污费98445元。金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了核算,应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各项排污费98445元。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后未履行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该决定。2016年10月25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再次送达限期缴纳通知书和要求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但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缴纳排污费。2017年1月4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98445元的决定,并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昌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额核定表、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调查询问笔录、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会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各项排污费98445元。2016年10月13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金环费字【2016】000084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送达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2017年1月4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98445元的决定,并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10月13日作出金环费字【2016】000084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以及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裁决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并无不当。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催告程序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现该行政裁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金环费字【2016】000084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以及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口云峰审判员  孙荣涛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傲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