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梅燕、何玉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燕,何玉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燕,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霞,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梅燕因与被上诉人何玉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燕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何玉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何玉霞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管理权缺乏证据。2、其没有侵权事实,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已经长达16年之久,对于地下室房屋西侧一间平房,是其婚后出资加盖的,作为厨房使用,并非何玉霞所建。2014年6月,其又对院内房屋进行装修。且何玉霞一直居住在明光,不在诉争的房屋内生活。3、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是行使对其与何玉霞儿子程小祥婚生女程欣的监护权。何玉霞辩称:诉争的房屋是1990年酒厂分给其的房改房。刘梅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梅燕停止侵权,从其居住使用的安徽省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玉霞系原安徽省明光酒厂退休职工。1990年,应何玉霞要求,明光酒厂相关领导将该厂宿舍楼13栋西边的地下室分配给原告居住,1991年前后,何玉霞在该处在门前院内加盖了两小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形成了门牌号为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的房屋,因该处房屋属地下室,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参加房改。2001年12月,刘梅燕与何玉霞的儿子程小祥结婚,何玉霞将宿舍楼地下室的房屋交由刘梅燕夫妇居住,并在房屋西侧加盖了一间厨房,自己则居住在门前瓦房内。2002年7月28日,刘梅燕生育一女取名程欣,现在与刘梅燕一起在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的房屋内居住生活。程欣出生后,刘梅燕夫妇在三界镇居住生活一段时间,2010年前后,刘梅燕夫妇又回到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居住,之后,刘梅燕夫妇在院内加盖了浴池及简易房。何玉霞则于2014年长期在三界镇居住生活。2017年5月,刘梅燕夫妇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程欣由刘梅燕抚养,程小祥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玉霞对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的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权益。本案经审理查明,何玉霞是基于自己是明光酒厂职工的身份而取得了该处房屋的居住、管理权,明显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故何玉霞对该处房屋的地下室及西侧厨房、门前瓦房依法享有居住、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何玉霞要求被告搬出上列房屋,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院内的浴池及简易房屋,系刘梅燕与程小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何玉霞要求刘梅燕让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梅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的房屋(宿舍楼西侧地下室及厨房、院内两间瓦房)搬出交给何玉霞;二、驳回何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玉霞负担。二审中何玉霞提供住房报告、协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无法参与房改。刘梅燕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因双方当事人对院内瓦房的加盖时间有异议,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间瓦房的具体加盖时间,故对一审查明“1991年前后何玉霞在该处在门前院内加盖了两小间砖瓦结构的房屋”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请求确认不动产权益产生的纠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诉争的地下室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何玉霞基于酒厂职工身份取得地下室的相关使用权益,对于因地下室产生的纠纷,本院予以处理。而本案诉争的院内其他房屋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未取得产权证明,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系产权不明的房产;何玉霞无法定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其所有,不能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不动产所有权。何玉霞对院内其他房屋主张排除妨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何玉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梅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的房屋(宿舍楼西侧地下室及厨房、院内两间瓦房)搬出交给何玉霞”为刘梅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明光市酒厂宿舍13栋26号的房屋(宿舍楼西侧地下室)搬出交给何玉霞。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玉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梅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